(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保国与陈德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国,陈德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8号原告:黄保国,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立,男,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现住慈溪市。原告黄保国诉被告陈德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国的委托代理人吴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国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开始有建筑材料珍珠粉的买卖业务关系。多年来,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供应被告所需材料,在货款问题上,被告初还能按期支付,后逐渐拖欠。2010年12月28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原、被告就欠款问题再次核查,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但无付款之意。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珍珠粉。到2010年12月2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保国货款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