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华与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华,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蔡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蔡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民初字第6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铜路××号。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和××村。法定代表人:施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路××号。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甲。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新区××路××地××楼。代表人:卞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乙。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蔡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柏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当庭申请追加被告蔡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准许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中心支公司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18时许,胡某某驾驶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学轿车沿环渚乡金锁村幼儿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施乙驾驶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正在该路口掉头,被告蔡甲驾驶的苏b×××××货车正停放在该路口西侧,因未注意安全,致使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不慎翻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施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行桡、尺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5月3日,于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两次手术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5248.73元。2011年8月3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浙e×××××学轿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被告蔡甲驾驶的苏b×××××货车已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故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蔡甲、蔡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594.88元,并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赔偿金额优先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陪护人员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按原告住院时间17天,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湖州久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非农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事实,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蔡甲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答辩称: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该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乙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已在交警部门交了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18时10分许,胡某某驾驶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0293学轿车沿环渚乡金锁村幼儿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被告蔡甲驾驶蔡乙所有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正停放在该路口西侧,施乙驾驶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路口掉头,原告潘某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在该路口由××北行驶时不慎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湖(吴)公交认第9003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施乙、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二次共17天,用去医疗费35248.73元。2011年7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出具了《医学情况鉴定表》,医学鉴定结论为:1、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出院后建休半年,护理壹个人,叁个月。3、取内固定休息壹个月。2011年8月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另认定:浙e×××××学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及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苏b×××××中型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及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学情况鉴定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责任认定,认定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施乙、蔡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应按胡某某所负事故责任以15%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施乙所负事故责任以15%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乙应按蔡甲所负事故责任以15%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作为浙e0293学轿车和浙e×××××小型普通客车及苏b×××××中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蔡乙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依据原告的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未为浙e×××××学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按规定应扣除相应的免赔率。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虽然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而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其提供的其儿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湖州吴兴区高教园副食品店)登记的开办时间为2011年10月11日,而交通事故是发生于2010年4月23日,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正从事且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交通费过高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及门诊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50元。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应计算在本案损失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的抗辩,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提出的苏b×××××中型普通货���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医疗费35248.73元,护理费8817.13元(30650元/年÷365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510.30元(27359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95636.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959.15元(医疗费29490元+护理费88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5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20.62元(医疗费5758.73元×15%×(1-5%)。二项合计30779.77元。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除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潘某某43.19元(医疗费5758.73元×15%)×5%。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959.15元(医疗费29490元+护理费88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5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63.81元(医疗费5758.73元×15%)。二项合计30822.96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959.15元(医疗费29490元+护理费88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5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1/3;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63.81元(医疗费5758.73元×15%)。二项合计30822.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95636.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学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某某30779.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某某3082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苏b×××××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潘某某30822.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湖州市××经济���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43.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70元,被告湖州市××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湖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2元,被告蔡乙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柏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水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