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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地块(新益大厦*幢第**楼、14楼西首)。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福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无偿献血300毫升,获赠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8120044254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的人身保险一份。根据合同的约定,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09年11月14日晚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却借故推诿。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给付标准;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先向侵权人索赔,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不应再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无偿献血300毫升,获赠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8120044254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无偿献血爱心保险”一份。根据《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无偿献血,爱心保险”告知书》的规定,一次捐献300毫升血液,献血者可以获得意外伤害身故金额3000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最高3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75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4500元,总金额72000元。2009年11月14日晚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外侧髁粉碎开放性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拒赔。上述事实有居某身份证、营业执照、献血证、《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温州“无偿献血,爱心保险”告知书》、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献血而获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的“无偿献血爱心保险”,对被告保险公司具有拘束力。根据约定,一次捐献300毫升血液,献血者可以获得意外伤残保险金额最高3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没有达到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给付标准,因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原告李某某获赠该保险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提供该标准,更未做充分的解释和说明,故应从普通老百姓的认知能力及通常的文意去理解,即理解为有意外伤残就应在30000元以内给予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应先向侵权人索赔,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的赔偿,不应再行向被告主张赔偿。因法律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在获得保险金赔偿的同时向第三者主张权利。故不论原告有无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5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吕福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