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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成立温州市宏诺服饰有限公司,四名股东各占25%投资比例。因公司经营困难,拖欠了部分供应商的货款,经协商后,原、被告同意按照出资比例偿还债务。同时被告夫妻无力偿还自己所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借给二被告11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出具了欠据,至今款项尚未归还。故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商登记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11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