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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甲。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06年,原告在义乌市廿三里自被告处承包了房屋建造工程某某。工程完工后,原告即向被告追索,被告在原告的追讨下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欠25550元未付,被告为此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55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郑甲未到庭答辩,在庭前邮寄给本院的信件中,其辩称:其从未在义乌市廿三里承包过房屋建造工程;其不认识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被告承建的三处工地分别在荷叶塘及佛堂,原告自被告处分包得该三处工地的墙面抛光(包括外墙油漆)工程某某,因荷叶塘二个工地的房东住在廿三里这边,所以原告诉状中误称被告在义乌市廿三里承包工程某某,现予纠正。2、被告郑甲及其儿子郑乙一起承包工程。3、被告郑甲在管理工程过某某与原告是相互认识的。4、本案争议的工程款由被告郑甲亲笔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的答辩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原告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55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魏某某以上举证能与其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魏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建筑包头,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承包。2006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建房工程中的墙面抛光(包括外墙油漆)工程某某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分包工程某某后,即向被告催讨工程价款,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尚欠25550元未付,2009年1月21日,被告为此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郑甲虽抗辩其与原告并不认识,但其并未否认欠条的真实性,也未对欠条为何会由原告持有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欠条系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因此被告郑甲拖欠原告魏某某工程价款25550元的事实,由该欠条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郑甲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工程价款255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