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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琴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刘琴。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从政。委托代理人:马怀文。原告刘琴为与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毕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起诉称:2009年6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F013**的大客车从贵州省大方县到达目的地浙江省慈溪市,当日21时35分许,车辆沿329国道行至慈溪市周巷镇周西联盟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旁边时,因驾驶员与同车其他乘客发生争执,该乘客突然与驾驶员抢夺方向盘,致车辆失控,撞向联盟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门卫室,造成车上二人当场死亡,同时导致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原告伤势严重,当场休克,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肝挫伤、××、消化道穿孔、右侧颧骨及右侧眼框外侧壁骨折、骨盆骨折、双下肢多处骨折、头面部严重软组织挫裂伤、上纵膈气肿、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后原告又经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先后两次治疗的相应医疗费用。宁波市崇新司法所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多发性骨折,后髋关节、左膝关节和左踝关节累计活动功能丧失约占一下肢功能丧失功能的32.1%的伤残等级属九级;回肠穿孔行修补术后的伤残属十级;升结肠挫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肝挫裂伤行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伤后护理时限需要7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行为系严重违约,为此,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4.4元、护理费36506元、交通费2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4462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78312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整形费60000元、轮椅费550元、被××生活费137046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46686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节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因乘客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轮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被告只同意按一个人的护理标准赔偿;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被告同意给原告一定的补偿,请法院酌情考虑;关于误工费,因被告既没有在浙江打工又没有浙江居住,应按四川省农村居民上年度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年应为4121元;关于被××生活费,应当按四川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为数人的,年累计赔偿额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即每年3128元,合计为:62560/2=31280元。原告刘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的事实;2.贵州省道路运输客票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合同履行地情况;3.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十四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5.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等情况;6.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7.××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需护理情况;8.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轮椅费支付情况;9.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10.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11.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现年67岁,生活不能自理,由三个女儿供养的事实;12.余姚临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5月1日起暂住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的事实;13.宁波舜宏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收入情况;14.余姚临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是连续在临山居住的事实;15.2005年、2008年照片为原告本人的暂住人口当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开始在余姚临山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的事实。被告毕节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伤后分九次向被告借支共16500元的借据九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相关赔偿款16500元的事实;2.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法院(2010)黔毕中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在浙江打工,在回贵州的途中乘坐被告的车辆受伤,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事实。被告毕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说明了事故发生不是因被告驾驶员的原因造成的,而是由陈思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证据2仅仅证明事故发生之前产生的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7,该证明中提到有三处骨折,与鉴定意见不符,且该证明是在原告出院一个月后补办的,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9车票费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办理暂住证的有效期间至2009年4月1日至,并不能证明其后仍在临山居住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证明出具单位是否经工商登记注册无从证明,且该证明没能表明工资的组成项目,亦无领取工资的相关凭证加以佐证;证据14只能证明原告在2010年之后居住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具有连续性;证据15中所登记人员并非原告,该冒名登记行为违法,不能证明原告2009年居住在临山的事实。原告刘琴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9年7月31日领款单中的签名存在异议,认为该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且原告也未收到该笔款项,对其他款项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8、10、11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该车票表明事发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证;证据7为原告出院之后的补充证明,该证明“建议”部分载明“于2009.6.16-2009.8.18在本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两人。”可见,该证明仅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需求情况,并非关于原告出院之后对护理需求程度的证明,且住院期间护理情况为业已发生的事实,对此提出建议已不具备任何实际意义,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认证;证据9中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四十余张面额为“伍拾元”连号车票情形,这显然不符合乘车时即时索票的交易习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2系余姚市临山派出所出具,被告虽然主张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对该证明所载内容予以反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证;被告关于证据13的异议合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证据14系派出所出具的人口登记信息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在临山派出所办理暂住证的事实;作为证据15的两份人口信息表中登记姓名等基本个人信息与原告不符,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对2009年7月31日借条中的签名存在异议,被告提出该签名系原告丈夫所写,但关于借条中的指印系谁所按,被告却未能明确,故对该份借条(金额为1000元)不予认证,被告已支付赔偿款认定为15500元;证据2为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原告因乘坐被告所有的贵F×××××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伤后治疗经过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营运客车的车票乘车,原被告之间基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订立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系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损害,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的损害赔偿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规定的标准确定还是按照《消法》及《浙江省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二、被告的居住地是四川省永叙县还是浙江省余姚市。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其有权选择依据侵权法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依照合同法规范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衣食住行为个人生活的基本常态,原告乘车赴外地务工,应为因生活消费的需要而接受毕节公司的旅客运输服务,故双方之间也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该条款赋予了消费者在因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而受到人身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项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前述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法条竞合关系,而是请求权竞合关系。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毕节公司主张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办法》是浙江省为将《消法》付于具体实施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原告选择了基于《消法》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损害赔偿的具体确定标准亦应适用《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疗的除外。”原告提供的余姚临山派出所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据12)载刘琴“自2008年5月1日起暂住自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并在我所办理暂住证”;原告提供的居住人口当前信息表(证据14)显示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办理暂住证居住于临山镇临山村;庭审中,原告提出其有两个孩子在临山上学,并要求在庭审后提供证据补强,本院就原告的举证要求询问了被告的意见,被告同意原告提供补强证据的要求。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余姚市临山镇志远学校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子许鹏飞和许浪鹏于2008年9月起一直在该校读书。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自2008年5月1日起被告在余姚临山居住的事实,余姚临山应认定为被告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综上,本院对相关损失费用确认或者计算如下:1.因被告对医疗费2094.4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960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五项费用予以确认。(合计:28584.4元。)2.交通费。《办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因原告提供车票存在四十余张面额为“伍拾元”连号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3.护理费。《办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七个月的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故计算如下:31290元/年÷12个月×7个月×1名护理人员=18252.5元。4.误工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自住院之日起至鉴定定残前一日(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8月22日),共433天,因原告主张402天,故依402天计。计算如下:31290元/年×402天÷365天=34461.86元。5.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办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办法》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结合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倍计算,计:9789元/年×9倍=88101元。6.残疾赔偿金。《办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结合《办法》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按照宁波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倍计算,计:9789元/年×8倍=78312元。7.被××生活费。《办法》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残疾者或者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原告主张对公公婆婆的扶养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的扶养费用认定如下。(1)因原告母亲生活不能自理,现年68岁,故其扶养费计9789元/年×10年÷3(××)=32630元;(2)原告长子许鹏飞现年12周岁,扶养费计9789元/年×6年÷2(××)=29367元;(3)原告次子许浪鹏现年11周岁,扶养费计9789元/年×7年÷2(××)=34261.5元;(4)原告三子许刘欢现年6周岁,扶养费计9789元/年×12年÷2(××)=58734元。四被××扶养费合计154992.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失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形,酌情考虑扶养费认定为54247.4元。8.财物损失费。因原告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9.整形费。因整形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琴医疗费2094.4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后续治疗费19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8252.5元、误工费34461.86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78312元、被××生活费54247.4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2959.1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领取的现金15500元,尚需支付287459.16元。二、驳回原告刘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刘琴承担135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从事客运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承担责任:(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二)护理费,受害者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医院所在地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三)交通费,按照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五)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受害人居住地城镇居民或者农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六)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九)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十一)残疾者或者死亡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对无劳动能力的被××,按扶养二十年计算,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前款规定的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本条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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