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甲;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57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姜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c×××××的思威轿车。依法由审判员涂圣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姜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在原告王甲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为凭。该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本金并不是100000元,当时只打过来95000元。后来支付了原告3个5000元,其中1个月打到卡上,还有2个月是现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姜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姜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辩称只收到95000元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姜某某向原告王甲借款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剩余5000元借款的支付,仍应承担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被告姜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甲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5月30日,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95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姜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偿还了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原告主张款项通过银行转帐9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被告答辩中对银行转帐的95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没有收到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对其通过现金支付5000元的事实,仍应继续举证。现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原告认为借贷款项中有5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但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转帐的5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答辩称又支付了原告二次5000元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现尚欠款90000元。借款于2010年5月30日到期,但被告未全额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从违约日开始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从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5.31%÷12×4=1.7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借款9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10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