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卫某甲与卫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卫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卫某甲,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被告卫某乙,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才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我是被告父母从小抱养的童养媳。1995年5月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卫某丙(在外学徒)。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我即到合肥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因我们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请求判令男孩由被告抚养,共有楼房三下两上各分一半,我应当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被告卫某乙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父母从小抱养的子女。1995年5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同居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好,并于××××年××月生育一子卫某丙(在外学徒)。之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4年起,原告到合肥打工至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男孩由被告抚养,共有楼房三下两上各分一半,原告应当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的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肥东县众兴乡霞光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父母从小抱养的子女。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是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后所生育一子卫某丙依法应当与婚生子享受同样的权利,现卫某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对孩子较为有利,但原告应支付适当的子女生活费。原告请求的分割同居期间共同添置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也未到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卫某甲与被告卫某乙同居期间所生育一子卫某丁,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2011年2月起执行,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