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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余陆商初字第19号原告:钟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被告曾于2010年5月向原告购买玻璃。同年8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玻璃款24800元,并承诺欠款在2010年9月10日左右支付。但被告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2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在审理中的陈述表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买方系褚志荣,故被告诸某某并非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鸿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马海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