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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物业与孙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紫荆花路××单××楼。法定代表人韩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向其收取物业服务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0605.10元,滞纳金11852.82元及律师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月9日,杭州南都宋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2.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城(一期)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事实;3.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4.水城(一期)房屋交付手续书1份,证明被告房屋已交付的事实;5.催款函、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月9日,被告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置业公司在杭州市××区××街道水城××单××号住宅1套,建筑面积194平方米。2006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1份,约定原告作为置业公司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水城(一期)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级旅游景观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50元。初次入住预交一年费用;以后每六个月预收一次。缴纳费用时间:每六个月第一个月的上旬。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加收滞纳金。2008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置业公司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水城(一期)的商品房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除“逾期加收每天2‰滞纳金”部分以外,其余部分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加收每天2‰滞纳金”,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宜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支付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21元;二、孙某某支付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066元;三、上述两项合计11087元,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5元,孙某某负担77元。孙某某应当负担的77元案件受理费,浙江××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36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