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三健商初字第48号原告:卞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郦某某。原告卞某某与被告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郦某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汇款给被告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归还给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余款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郦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调解费1000元。但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郦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给原告调解费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调解费某诉讼请求。)。被告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qq聊天记录原件(两张)、手机短信记录原件(一张)、调解协议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归还给原告12000元后,双方对余款18000元协议约定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等事实。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调解协议书上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原告起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郦某某向原告卞某某借款,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违反法律规定,那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2月中旬归还给原告12000元,对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卞某某要求被告郦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卞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为9001010400032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麻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