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诸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8‰,借款在2009年1月22日前返还,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按约履行了全部保证义务,支付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3116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11670元。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与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88‰,在2009年1月22日前返还,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出具的收贷收息凭证两份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按约履行了保证义务,支付浙江萧某某村合作银行所前支行借款及利息共计3116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未及时履行债务,由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16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人民币311670元。如果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76元,由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