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黄海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1978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2日左右,被告人黄海在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孙家其自己的暂住房,将自己的亲生女儿黄某(2009年6月24日出生)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海辩称,其是将女儿送给别人抚养,没有拐卖儿童。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海在慈溪市龙山镇达蓬村孙家自己的暂住房内,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自己的亲生女儿黄某(2009年6月24日出生)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在慈溪市龙山镇打工时认识了黄海,并与黄海同居,后于2007年12月和2009年6月先后生育了二个女孩。因黄海不好好工作,其身体又不好,就在2010年7月26日回老家看病,两个小孩让黄海抚养。回家后,其寄过900元生活费给黄海。2010年9月中旬,黄海打电话给其,问其还回不回龙山,如果9月底不回来的话,他要将小女儿送人了。其以为黄海这样说的目的是让其回龙山。2010年9月29日,其回到龙山,发现小女儿不见了,就问黄海,黄海说小孩抱走了,收了人家一万多元。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听龙山镇达蓬村娘家人说,一个外地人家的小孩很可怜,他爸爸不管的,早晚要饿死的,就去小孩家看情况。小孩爸爸说确实想送掉一个,其说其想要,那小孩爸爸说,给15000元,作为亲戚走走。其说,不想当亲戚走,给你20000元,他说,好的。2010年9月22日中午,其和丈夫王某1、亲家干某一起到小孩家,小孩的爸爸说他没能力抚养三个小孩,让其等人做做好事,领养一个。其说要小女儿。那小孩爸爸说,好的,以后就当亲戚走。其说,不想当亲戚走,给他20000元钱作为小孩抚养费,他答应了。其和丈夫把20000元钱交给小孩爸爸,还与他签了协议后,把小女孩带回家。3.证人干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晚上,其媳妇对其说,她想领养她外婆村里一个外地小孩。次日中午,其和亲家王某1、孙某到那小孩家,那小孩的爸爸说他有三个孩子,现在老婆没了,孩子养不过来,想送掉一个。其和亲家王某1、孙某与小孩爸爸谈妥,给他20000元抚养费,收养一个小孩。小孩的爸爸写了张纸:“以后不找你们麻烦,黄海”,然后给了其小孩的疫苗卡。4.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22日,其和老婆及亲家干某一起到龙山镇达蓬村一个外地人暂住房,给外地人20000元后,收养了外地人的一个小孩。5.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21日晚上,其和婆婆干某说起,其妈妈孙某曾说过,有个小孩很可怜,要不要收养?其婆婆说好的。第二天午饭后,其爸妈和婆婆一起去了那小孩家,到了下午2点左右,其回妈妈家,见妈妈正在给一个陌生小女孩洗澡,就问这小孩是谁的?妈妈说这小孩是领养来的,小孩的爸爸说这小孩的妈妈没了,养不起,她给了小孩爸爸20000元钱,还跟小孩爸爸写了协议,以防以后来要。6.被告人黄海的供述笔录,供认:其与前妻生有一子,离婚后与钟某同居,先后生了两个女儿。因两人发生矛盾,钟某于2010年7月离开龙山镇达蓬村,回四川。她离开后,两个小孩由其抚养,因其没有工作,抚养不起,当时其曾跟老乡讲起,想把小孩卖掉一个,减轻负担。2010年9月10日左右某日中午,阿飞老婆的姐姐(指孙某)来找其,跟其谈收养的事。同月22日中午,阿飞老婆的姐姐带了一男一女来找其,讲付20000元钱把小孩抱走。其同意后,阿飞老婆的姐姐到银行取来钱交给其,后将其小女儿抱走了。其曾就小孩一事打电话与钟某商量过,她讲,她不管的,随便其好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海辨认收养其女儿的证人情况。8.被害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协议书、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钱款的去处、收养协议、被害人及父母等情况。9.领条,证实被害人黄某已被其母亲钟某领回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海被抓获的经过情况。11.被告人黄海的身份信息。关于被告人黄海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海虽然从孙某处收取了一定数目的钱财,但其出卖孩子的初衷仍然是出于无力抚养,且其在了解孙某等人确实想收养孩子后,才将孩子送出,并非单纯为非法获利。因此,对其行为不能以拐卖儿童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海作为有能力抚养自己子女的成年人,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亲生女儿出卖,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遗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海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作为父亲拒不承担抚养义务,以无能力抚养为由,将亲生女儿出卖给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黄海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犯遗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黄海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