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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股××行与任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股××行;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上海××股××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上海××股××行诉被告任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上海××股××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股××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8年12月30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10000元,卡号为××。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1月14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827.81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42.58元、利息1068.21元、滞纳金1509.37元、超限费307.65元,共计12827.8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上海××股××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1、2欲共同证明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帐户交易详单,欲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欲证明截止2010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942.58元、利息1068.21元、滞纳金1509.37元、超限费307.65元,共计12827.81元。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任某某向原告上海××股××行申办上海银行信用卡,并声明保证遵守《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履行《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任某某获准开通卡号为××的上海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任某某使用该信用卡产生透支款本金9942.58元、利息1068.21元、滞纳金1509.37元、超限费307.65元,合计12827.81元。被告任某某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上海××股××行申办信用卡并承诺接受信用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其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理应承担按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现被告任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9942.58元、利息1068.21元、滞纳金1509.37元、超限费307.65元,合计12827.8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股××行透支款本金9942.58元。二、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股××行利息1068.21元、滞纳金1509.37元、超限费307.65元,合计2885.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任某某负担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蔡菊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詹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