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商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37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应建勇、代理审判员黄野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章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作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章某某、林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