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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光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福,王光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福,男,汉族,1946年8月8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渠县,案前租住于潮州市湘桥区北关村新东巷8横一出租屋。200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4月25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光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潮湘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光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光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光福,租住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新东巷一出租屋,因怀疑邻居被害人赵某的儿子胡某杨等人毁坏其屋门口的花木,于2009年4月24日下午5时许,对正在该出租屋附近玩耍的胡某杨抓住不放,被害人赵某及其丈夫胡某国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上前与被告人论理,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见对方人多势众,便放开胡某杨,回到其出租屋,拿起1瓶硫酸溶液,跑到新东巷七横8号前面的通巷,将硫酸溶液朝被害人赵某、秦某、胡某、伍某、胡某国、胡某才等人泼去,致赵某、秦某等上述6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在其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害人则被送至潮州市区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治疗。经鉴定:赵某系全身Ⅱ度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9.5%,伤情为轻伤。秦某系硫酸烧伤致右面部色素改变,面积达66平方厘米,伤情为轻伤。胡某系硫酸烧伤致全身多处色素改变,伤情为轻微伤。伍某系硫酸烧伤致左眼下睑色素改变,伤情为轻微伤。胡某国系全身Ⅱ度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0.26%,伤情为轻微伤。胡某才系全身Ⅱ度烧伤,面积占体表面积0.48%,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王光福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光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光福当庭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光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王光福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正式开庭、没有辩论,审判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诉讼权利,捏造事实、证据,伪造刑事判决书对其定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还其清白。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光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福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光福提出原审法院没有正式开庭、没有辩论,审判程序不合法,剥夺其诉讼权利,捏造事实、证据,伪造刑事判决书对其定罪,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光福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物证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开庭审判,并充分保障上诉人王光福的诉讼权利,而上诉人王光福不配合开庭审判,采用吐口水、扔裤子的消极行为对抗法庭审判,扰乱法庭的审判活动,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王光福上诉提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庄利民代理审判员  余丹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