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标。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宇龙、周道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张标及其辩护人周宇龙、周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9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安全性能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沪A×××××号东风牌大型汽车,在通过本市西湖区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凌家桥路口处时,由于其遇红灯继续通行,致使车辆左前角撞上由北向南由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沪A×××××号大型汽车在侧翻时,又撞上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徐炳升、刘某;由南向北由王某甲驾驶的浙A×××××号长安牌旅行车及由倪永龙停在路口南侧的浙A×××××号昌河牌旅行车;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廖玲芳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炳升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直接财产损失716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标弃车逃逸,后于2010年11月17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甲、余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标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