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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杨晨和一子杨森,现年9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没钱就会要求原告张某当了首饰;自原告张某怀孕后,被告杨某常年在外,并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且双方结婚以来,被告杨某一直怀疑原告张某有外遇,心情不好就对原告张某大打出手;期间,被告杨某曾多次向原告张某提起离婚,但原告张某考虑到家庭、孩子仍勉强与被告杨某生活在一起。2009年7月,原告张某带女儿杨晨、儿子杨森回娘家居隹;在夫妻长期分居的日子里,被告杨某事实上已与第三者孟某某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晨、儿子杨森均由原告张某抚养教育,由被告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位于兴泰花苑3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价值约50万元)归原告张某所有,房屋按揭由原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某承担。原告张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杨晨和一子杨森,现年9周岁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并对财产及子女抚养已达成协议的事实。4、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五份19页,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有第三者孟某某的事实。5、余房权证瓶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位于兴泰花苑3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张某诉称的均不是事实;婚后,被告杨某经常需要到外地出差,但双方很少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融洽;在双方分居的日子里,被告杨某跟朋友打打麻将是有的,但没有与第三者生活在一起,且对家庭、子女也是照顾的。综上,被告杨某认为双方目前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殴打被告杨某,致使被告杨某受伤的事实。2、小区监控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曾殴打被告杨某的事实。3、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因奖金与公司进行仲裁及诉讼,期间确实没有经济能力的事实。庭审中,(一)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5,经质证,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3、4,经质证,被告杨某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没有履行,是不成立的,且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系原告张某非法取得,该证据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张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张某的异议成立,被告杨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12月25日婚生一女杨晨和一子杨森,现年9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由于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缺乏相互沟通,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2009年7月,原告张某携女儿杨晨、儿子杨森回娘家居住至今,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相互间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除此之外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