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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万献静、尤友赞与厉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献静;尤友赞;厉昌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5号原告万献静。原告尤友赞。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铃。被告厉昌荣。原告万献静、尤友赞与被告厉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玉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万献静、尤友赞起诉称:被告厉昌荣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十一和十二月十八分二次向俩原告购买生猪51头,计货款8万元,2009年底支付了47587元,尚欠余款32413元。双方约定余款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十付清,但被告没有兑现。经俩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交俩原告收讫,欠款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俩原告货款32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昌荣未作答辩。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俩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2413元的事实。被告厉昌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厉昌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厉昌荣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十一和十二月十八分二次向俩原告购买生猪51头,计货款8万元,2010年底支付了47587元,尚欠余款32413元,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出具一份欠条交俩原告收讫,欠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债务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俩原告万献静、尤友赞货款32413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厉昌荣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