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陆建军、龚永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陆建军,龚永德,徐国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注册号:3302000000273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小路*号。诉讼代表人:吴建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龚永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国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与被告陆建军、龚永德、徐国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炳、被告龚永德、徐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建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龚永德、徐国锋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还就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建军放贷,但被告陆建军自第五个月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催讨,被告陆建军于2010年11月8日支付了一期借款本息,此后又逾期未按约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陆建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015.6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陆建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被告龚永德、徐国锋对被告陆建军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龚永德、徐国锋答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龚永德、徐国锋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陆建军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龚永德、徐国锋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陆建军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龚永德、徐国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北仑区支行借款88015.61元、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龚永德、徐国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陆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减半收取1044元,保全费950元,合计1994元,由被告陆建军、龚永德、徐国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