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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傅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07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时申请对被告傅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莲村莲中西路16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并对该房屋进行了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于2011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傅某某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由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嗣后,被告傅某某、陈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叶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某某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由被告傅某某、陈万某某担。庭审中,原告叶某某承认已收到4个月的利息。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被告傅某某、陈某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因起诉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证据4、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事实同证据3。被告傅某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被告陈某某的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傅某某有无收到借款及有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均不清楚。如果被告陈某某需承担责任,也应该先处理被告傅某某的财产。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傅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8日,被告傅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陈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叶某某将现金100000元交与被告傅某某,被告傅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保证合同交原告叶某某收执。嗣后,被告傅某某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某某应偿还原告叶某某的借款。原告叶某某诉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月利率按1.5%计算为宜。原告叶某某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系原告叶某某实现债权费用,其要求被告傅某某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8元,保全费3112元,合计584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40元,被告傅某某、陈某某负担57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584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728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代理审判员  詹应国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