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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63号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长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跃进路***号-2。法定代表人:张丰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艳梅,女,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华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长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江、被告龙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丰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艳梅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华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含涂覆线输送带技术条件)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给原告涂覆线输送带设备一套,单价为10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31200元预付款,货到安装前支付624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卖方保证合同设备不因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且约定在合同设备验收、安装、调试、形式验收及质保期内,因被告原因合同设备在数量、质量、设计、技术参数、形式和技术运行等方面不符合合同的要求,原告有权提出索赔;合同还约定若有争端,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可向买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将90%的货款计936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后一直没有调试合格,至今该设备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未能解决:爬升输送走偏,两侧无档料板,送产品时会发生掉落,不能达到输送产品的目的;可逆输送机水平输送带无导料槽,两侧无挡料板,且可逆输送机遇爬升输送机不能匹配工作,不能达到产品正常输送的目的;传动装置中的动力源、链条、链轮安装连接不吻合,传动不顺畅,导致产品输送间歇停止;输送机头部无料斗,电机传动链轮链条无保护装置,电源控制箱及电缆未安装,电箱未作标识,焊接处未油漆等。由于该设备自始不能正常使用,没有调试合格,原告曾于2010年9月16日书面要求被告限期整改,但被告来函推脱责任,无动于衷。2010年10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被告接函后,于2010年10月12日派人到原告处,并于同月15日确认在一星期内对需整改项目进行调试整改,但被告于第三天即2010年10月17日在无法调试整改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该设备至今闲置在原告生产车间。该设备是原告为生产加工达克罗涂层产品的配套设备之一,达克罗生产线由三部分组成:网带式烧结炉、离心涂覆机、涂覆线输送带。网带式烧结炉、离心涂覆机是原告贷款后分别从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和WMV-Apparatebau.GmbH公司订购,分别已支付46.20万元人民币和16.76万欧元(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以1:9.27计算,折合人民币155.27万元)。由于涂覆线输送带安装调试不合格,使整套设备闲置无法使用,投入设备的210.8万元资金被占用造成利息损失1.70748万元。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3600元;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1.70748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11月16日)。被告龙士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约定涂覆线输送带技术条件、原告已支付货款936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涂覆线输送带限期整改通知书、2010年9月17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予以回复、2010年10月8日原告发送律师函给被告、201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整改备忘录并以同月14日达成的整改验收单为备忘录附件、指定原告总工程师张义维为验收人等事实无异议。但就质量问题,被告已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进行了整改,整改结果得到了原告指定验收人张义维的认可;整改后,被告也曾联系过验收人张义维,张并未提出异议;该输送带仅经过预验收,而未进行过终验收,需要在重载的情况下对跑偏问题进行不断调试。而实际上,原告方也一直在使用被告提供的输送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长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涂覆线输送带技术条件各1份,证明由被告供应原告涂覆线输送带设备一套并保证该设备不会有任何故障和缺陷,以及双方约定该设备所要达到的技术条件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付款入账通知2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设备款90%计93600元的事实;3.涂覆线输送带限期整改通知书、邮件回复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发函要求被告在15天内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被告回复推脱责任,未派人整改的事实;4.律师函及快递跟踪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事实;5.2010年10月14日整改验收单、2010年10月15日涂覆线输送带整改备忘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2日派人欲再次调试整改,并确认对预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在一星期内整改完毕,但被告未进行整改的事实;6.原告与南京宏光空降设备厂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及相应付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为生产加工达克罗涂层产品向南京宏光空降装备厂购买配套设备即网式烧结炉一套及原告已付款项46.20万元的事实;7.原告与WMV-Apparatebau.GmbH公司签订的034/09号合同及中文译本各1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境外汇款申请书各3份,证明原告为生产加工达克罗涂层产品向WMV-Apparatebau.GmbH公司购买配套设备即离心涂覆机一套及原告已付款项16.75万欧元的事实。被告龙士公司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0年5月7日,原告长华公司与被告龙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按双方书面约定的技术条件供给原告涂覆线输送带一套。输送带总价款为10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计31200元;货到安装前支付总价款的60%计62400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应保证合同设备不会应设计、材料、工艺的原因而有任何故障和缺陷。另原、被告就货物的标准、交货方式、保证、索赔、争端解决等方面作了约定。同年5月24日、8月30日,原告按约分别支付给被告价款31200元、62400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将销售给原告的涂覆线输送带安装调试完毕,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2010年9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涂覆线输送带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出了设备经初步验收后存在的10项质量问题,具体为:可逆型输送机水平输送带两侧无挡板,输送产品时产品很容易掉落;可逆型输送机水平输送带两端无导料槽,无法准确地将产品运送至周转器具及爬升型输送机的输送带上;可逆输送机设计缺陷,爬升型输送机停止向上输送产品时,可逆型输送机的水平输送带却仍需要运转,大量产品会堆积在爬升型输送机输送带上;爬升型输送机出现跑偏的情况,两侧无挡板,输送产品时产品容易掉落;传动装置中的动力源、链条、链轮安装连接不吻合,传动不顺畅;电机传动链轮、链条无保护装置,直接裸露在外,存在安全隐患;电源控制箱以及电缆没有连接安装完毕;电源控制箱直接平铺在地面,安装摆放设计的位置不合理,而且按钮、指示灯没有任何标示;整条输送带钢结构部分满目疮痍,焊割拼接留下的伤疤未作处理;爬升型输送机输送带顶端无进料料斗,由原告公司自行制作。2010年9月17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0项质量问题一一作了回复,认为对原告的部分要求需补充预算,部分问题属原告方责任,可逆输送机无导料槽、传动不顺畅、电机传动链轮链条无保护装置、焊接处未油漆等问题可由被告进行整改。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在原告于9月16日发函给被告,要求限期整改后,被告未付诸行动,设备至今存在四大点质量问题,要求与被告方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货款。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整改验收单一份,原告指定接洽人为卢耀鹏,验收人为张义维。设备需整改内容为:爬升皮带走偏,两侧无档料板,送产品时会发生掉落,不能达到输送产品的目的;可逆皮带机水平输送带无导料槽;传动装置中的动力源、链条、链轮不吻合,传动不顺畅,导致产品输送间歇停止;输送机头部无料斗,电机传动链轮链条无保护装置,电源控制箱及电缆未安装,电箱未作标识,焊接处未补油漆。同月15日,原、被告达成涂覆线输送带整改备忘录一份,双方就涂覆线输送带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共识:一、龙士公司同意对输送带预验收不合格项作出整改,整改项目见附件整改验收单的整改内容,限期为一周以内;二、需方指定张义维总工程师为整改项目的验收人,负责对整改内容进行验收。同时,该整改备忘录注明律师函所述整改项目即整改验收单为此备忘录的附件。2010年10月17日,被告方代表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指定的验收人未在整改验收单的整改结果、验收人签字栏进行签字验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涂覆线输送带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该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出答复而未实际进行整改。后原、被告就设备需整改内容达成备忘录,但没有整改结果。就输送带而言,其最基本的功能为输送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改验收单,原、被告一致认为该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输送产品的目的。整改后,仍未验收合格。故被告定作的输送带不能达到使用目的,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86%赔偿因购买达克罗生产线设备所支付款项2108000元的2个月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原告购买涂覆线输送带所用资金93600元的2个月的利息损失计758.16元。被告辩称,其已对输送带进行整改并得到原告方指定验收人的认可,原告亦一直在使用该设备,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涂覆线输送带购销合同;二、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价款93600元;三、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93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2个月的利息损失758.16元;四、驳回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3元,本院依法收取1257元,由原告浙江长华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192元,被告上海龙士路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