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金坤。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孙奕。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坤,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原告回到杭州后,因双方的个性习惯、生活态度与观念等的不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以谈业务为名半夜回家。被告对家庭成员漠不关心,缺乏家庭责任感。2009年12月,原告父亲病危期间,被告去香港过圣诞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沈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且原告有住房和较好的经济条件,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要求儿子沈某乙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沈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实。原告称被告有婚外情及不照顾家庭和儿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在原告父母及儿子沈某乙患病住院期间,很少照顾父母及儿子。未尽到一个子女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原告回杭州后,因工作关系,经常加班,很少顾及家庭。原告还经常喝酒后殴打被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儿子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照顾抚养。儿子平时的学习和与老师沟通均由被告进行。儿子的课外兴趣班也基本由被告接送和陪读。被告也有经济条件抚养儿子。故要求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沈某乙抚养费2000元至沈某乙独立生活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各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2、杭州天才宝贝培训学校出具的发票和合同,证明儿子沈某乙的课外辅导班费用是原告支付,辅导班从2009年2月开始,而非被告提交的证明中的2010年2月。3、邵春娟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邵春娟并非肝硬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一定是原告交钱,即使是原告交钱,也是其抚养儿子的义务,但平时的教育原告并没有花时间。证据3不是原件,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小结记录的脾肿大,恰好证明邵春娟病情严重。被告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1、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经济收入稳定,具备抚养儿子沈某乙的经济条件。2、杭州天才宝贝城西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沈某乙在杭州天才宝贝早教学习期间均由被告负责接送及与学校沟通,原告均未参与。3、杭州新星青少年培训中心迪迪龙少儿英语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儿子沈某乙在该校学习期间一直由被告接送陪伴,原告均未参与。4原告母亲的病历记录,证明原告母亲邵春娟患有严重肝部疾病,具有传染性,不适合长期照看沈某乙。5、被告的产科病历,证明被告患有双角子宫,会影响被告的再次生育。6、证人徐某、郭某、张某当庭陈述沈某乙在杭州迪迪龙英语培训学校培训期间,均由被告陪伴沈某乙上课,证人张某当庭陈述经常看到被告一个人带儿子沈某乙上培训课,证明平时由被告照顾儿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工资卡或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且该证明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不是法人章,形式不规范,与事实也不符。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法人章,其主体不规范,而且证据2和证据3字体行间距,纸张都是一样,如果两个单位出具,一般会不一样。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恰证明原告母亲没有严重的肝病,只是先天性的功能缺失,不具有传染性。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医生说可能影响生育,而非不能生育。证据6证人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一同接送儿子,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已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且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原告于2003年9月至2009年9月在上海工作,期间原、被告两地分居。原告回杭州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1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上海工作期间,儿子沈某乙主要由被告及原告父母照顾。沈某乙的课外辅导班主要由被告陪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婚后长期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回到杭州工作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反而因生活琐事等原因使矛盾进一步加深。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确定,本案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沈某乙,双方抚养条件相当,但沈某乙平时与被告在一起时间较多,由被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沈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儿子沈某乙可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的负担能力酌情确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20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沈某甲与孙某离婚。二、儿子沈岩由孙某负责抚养,沈某甲自2011年3月起每月承担沈岩抚养费1000元,至沈岩独立生活止,该款于每月15日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