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邵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1月1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邵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24万元,并约定以被告在金华的花木铺作抵押,借款时间1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利息36136.8元(利息自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利息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1份,待证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3日,被告邵某向原告陈某某借人民币24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以(邵某)金华花木铺作抵押,借款时间为十天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2008年10月4日起至2010年9月21止的利息36136.8元,以后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2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风英人民陪审员 金 丹人民陪审员 邢根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