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芦某某、翁某某与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翁某某,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芦某某。原告:翁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榭开发区西岙农贸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号。代表人: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芦某某、翁某某诉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某某及原告芦某某、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芦某某、翁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挂浙b×××××)沿慈溪市前应路某某向西行驶至乌山路路口时,与芦小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芦小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芦小穗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的所有人为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该机动车的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均保有交强险。原告现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22000元;其余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3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某(误工费)3000元,合计234957元中的90%计211461.3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161461.13元。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两原告均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赔偿。因张某某已被判处刑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须依法核实。受害人芦小穗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其已赔付两原告50000元,两原告应返还多余款项。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应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款项,须依法核实;因为肇事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不予理赔。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诉称属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未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本院出示的(2010)甬慈民初字第1684号刑事判决书,双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死者芦小穗(1988年1月3日出生)父母。2010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车(后挂浙b6507)沿慈溪市前应路某某向西行驶至乌山路路口时,与芦小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芦小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芦小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观过错明显,芦小穗骑行非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因力,酌定张某某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9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系因执行职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即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0492元,但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住宿某、误工费等计3000元,鉴于两原告住所地在江西上饶,而本起事故发生在浙江慈溪,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57元、住宿某400元。因被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故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应赔偿二原告交强险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2820元、丧葬费15645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857元、住宿某400元,共计50922元中的90%,计45829.8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50000元,宜另行主张返还多赔付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某某、翁某某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芦某某、翁某某交强险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50922元中的90%,计45829.80元,因被告宁波××榭开发区××有限公司已赔付50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芦某某、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计3526元,由原告芦某某、翁某某共同负担15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二○0二年七月十五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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