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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洑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洑某某;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7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洑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洑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洑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洑某某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自2010年4月开始每月归还10000元,其余6000元到年底还清,如到期不归还自愿将浙f×××××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但被告洑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洑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判令被告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洑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洑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6000元并由钱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洑某某、钱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洑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作为保证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某某借款36000元;二、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