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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单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盐商初字第2号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镇长××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开办海盐县星波建材经营部。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00米电线,货款为12400元,原、被告因前期有过业务,所以被告在提取电线时提出改日来付款,原告同意了,被告在提货时在发货单上签字盖章后,写明了款未付。但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的电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无理拖延至今未付。经查明,被告已在2010年4月9日将海盐县星波建材经营部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不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线款1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原名为海盐秦山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电缆有限公司,即原告;2、海盐县星波建材经营部工商登记两页,证明该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其业主,后于2010年4月9日注销;3、2010年4月17日的发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货款为12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海盐县星波建材经营部系被告为其业主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后于2010年4月9日注销。201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计货款12400元,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同时盖了海盐县星波建材经营部的章。该货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的事实因有发货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电线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400元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支付原告浙江××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步军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