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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71号原告:甘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甘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起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0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跟随我生活。婚后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经常向我及家人索要钱财,我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打工,但被告并没有体谅,反而只顾自己挥霍。我曾于2002年3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考虑到子女成长,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被告仍不尽家庭义务,2006年开始我们感情日趋淡薄,我多次要求离婚,被告即用言语威胁。2008年农历正月十九开始,我与女儿租住瑞安市区,被告只身一人住在高某某家,我们从此分居生活。2010年4月我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但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黄文瑞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女儿黄文瑞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和好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02年3月27日经法院调解已自行和解的事实;证据四,(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于同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结婚及女儿生活情况属实,其他不事实。我与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恋爱过程某结婚,所以婚姻基础较好。我们婚后感情尚可,曾于1991年一起外出经商,直到1993年原告怀孕回家待产。1998年原告到天台经营理发店生意,因原告生活不检点,我们经常发生争吵,所以我们夫妻感情不好是原告的原因。2006年开始我与原告一起在瑞安经商,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农历正月我去成都经商后开始与原告分开生活至今,期间我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一直不接,我又无原告住址,无法与其联络。女儿在小学三年级之前一直由我母亲抚养,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我母亲去世时我支付了3000元抚养费给女儿。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甘某与被告黄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双方于同年3月27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0年4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月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之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黄文瑞某某告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自行承担女儿抚养费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文瑞某某告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甘某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初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