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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赵甲。被告:赵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甲以经营农家乐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赵乙担保。被告赵甲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由被告赵乙担保的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赵甲、赵乙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赵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赵甲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赵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并由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甲、赵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赵甲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赵乙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