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而分别于2010年2月3日、2月10日、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7万元,有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刘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