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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缙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叶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缙商初字第107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余某与被告叶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庆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余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月5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370000元,并于2009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2月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2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二份、柜面通转帐专用凭证、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叶某某、黄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余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720000元,并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叶某某、黄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庆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