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包某某、孔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包某某;孔某某;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55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包某某、孔某某、楼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包某某、孔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0.3275‰,2008年10月8日到期,被告楼某某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包某某、孔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4441.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某、楼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孔某某辩称: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与包某某已于2007年9月25日离婚,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70175179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大盘镇学田村村委会和下寮村村委会证明、包某某与孔某某的离婚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某、楼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原告曾于2009年9月6日到被告包某某、楼某某家中催讨欠款及包某某与孔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离婚等事实。被告包某某、孔某某、楼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孔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包某某、楼某某因缺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包某某与被告孔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协议离婚。同年10月11日,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包某某、楼某某签订了磐信联(盘山)保借字第9071120070175179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包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包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楼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包某某、楼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包某某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孔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上述债务亦非在其与包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孔某某关于其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楼某某作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要求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外,其余均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4441.0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10月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楼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包某某、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朱丽琴人民陪审员 陈继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