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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杭州××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东××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楼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杭州××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宏利公司)诉被告杭州××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家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阳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富阳宏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12月13日期间陆某某原告购买胶水。2010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承欠原告价款551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5100元。被告杭州家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富阳宏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某某被告欠原告货款55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家纺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利实业有限公司价款55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杭州××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