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奉化市鹏程汽车配件厂道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三初字第67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奉化市鹏程汽车配件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远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1日,原告杜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奉化市鹏程汽车配件厂的起诉,并经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1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杜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按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7日12时43分,原告杜某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尚界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8km+980m处时,与相对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救治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857.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3470元(50元/天×46天+30元/天×29天)、误工费22560元(60元/天×46天+1800元/月×11个月)、残疾赔偿金54736元(27368元×10%×20年)、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某某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393.83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某合计97396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12000元,尚应支付85396元;2、原告杜某某的剩余经济损失32997.83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30%即9899.35元。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争议。原告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2、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0857.83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个半月、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以及支付鉴定费1760元的事实;4、工资清单6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的事实;5、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是居住在城镇,相关的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证明意见书4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1个月的事实;7、车辆修理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没有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徐某某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依法确定。对证据5,被告徐某某认为原告系农业户口,因此相关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要求,故对被告徐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7,被告徐某某质证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某某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原告的摩托车某某费为63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再进行认定。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对被告徐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轿车买卖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7日,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尚界线由东往西行驶,12时43分,行驶至8km+980m处时,与相对方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6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b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入奉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治疗期间,原告杜某某总计支出了医疗费30857.83元。2010年10月5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建议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左右、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用为2000元左右)。庭审期间,被告徐某某对住院46天的护理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予以认可,并对摩托车某某费630元无异议。原、被告还一致认可后续医疗费按照6600元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了1200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系奉化市鹏程汽车配件厂所有,并在车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0日,奉化市鹏程汽车配件厂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1份《轿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徐某某。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仍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再查明,原告杜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被告徐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徐某某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应在相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杜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为308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30元/天×46天);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30元/天计算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170元(50元/天×住院46天+30元/天×出院29天);误工费由于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为283天,原告请求按照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为16980元(60元/天×283天);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20年×10%);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医疗费为6600元;鉴定费为17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摩托车某某费为63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90859.83元。该款由被告徐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70元、误工费1698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某某费630元,合计人民币58262元。原告杜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32597.83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30%即9779.35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某计58262元,赔偿给原告杜某某剩余经济损失32597.83元的30%即9779.35元,合计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杜某某68041.35元,该款已经支付12000元,余款56041.35元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42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