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戚某某与韩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韩某某,金某某,浙江××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1号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方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浙江××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戚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金某某、浙江××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戚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韩某某、金某某、浙江××人造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2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戚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韩某某、金某某、浙江××人造板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2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国明代理审判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