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主持下,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的差异导致感情不合,但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个性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0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1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四笔共计9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在2011年2月16日就上述债务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已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原、被告已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