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德清县欣纬织造厂与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欣纬织造厂;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德清县欣纬织造厂。代表人:胡伟仙。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喜。原告德清县欣纬织造厂(以下简称欣纬织造厂)诉被告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喜箱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欣纬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欣纬织造厂起诉称: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素有箱包辅料买卖关系。2010年9月8日,双方经对账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确认欠原告欣纬织造厂货款40011.95元,之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又向原告欣纬织造厂购买价值900元的货物,仅付款15000元,结欠货款25911.95元。原告欣纬织造厂认为,双方之间的货款应当即时清结,被告金喜箱包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有损原告欣纬织造厂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5911.95元;2、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欣纬织造厂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9月8日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应付原告欣纬织造厂货款40011.95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9月8日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又向原告欣纬织造厂购买价值900元货物的事实。依原告欣纬织造厂的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原告欣纬织造厂向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由德清县欣纬织造厂开具给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号码如下:发票代码3300102140,发票号码05463878”。原告欣纬织造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欣纬织造厂提供证据的证据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欣纬织造厂的举证、质证,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原告欣纬织造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欣纬织造厂的主张及所举证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二、关于原告欣纬织造厂证据的认证:1、原告欣纬织造厂举证的对账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和获取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欣纬织造厂举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2、原告欣纬织造厂举证的增值税发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欣纬织造厂的诉请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8日之前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欠原告欣纬织造厂货款40011.95元,并由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向原告欣纬织造厂出具对账单一份。此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又向原告欣纬织造厂购买了价税合计为900元的货物,原告欣纬织造厂向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接收后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被告金喜箱包公司仅向原告欣纬织造厂付款15000元。上述货款原告欣纬织造厂向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索要无着,遂提起本案诉讼。另认定,原告欣纬织造厂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290元。本院认为:1、“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的结果,且对账的结果双方已经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所达成的合意。由此,可以确认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所欠货款的数额。2、在涉及销售货物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方和接收方分别是交易的卖方和买方。本案中,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接受原告欣纬织造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办理认证抵扣手续等行为,可以进一步认定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卖方为原告欣纬织造厂、买方被告金喜箱包公司。从而可以认定,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确认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的实际交易金额。综上,“对账单”载明的金额40011.95元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900元合计后再扣减被告金喜箱包公司已付款15000元后,即构成了原告欣纬织造厂诉讼请求的标的25911.95元。原告欣纬织造厂与被告金喜箱包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喜箱包公司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欣纬织造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清县欣纬织造厂货款25911.95元;二、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清县欣纬织造厂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被告杭州金喜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洑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