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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第211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晓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人民陪审员叶鸿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得50万元,承诺于2010年6月5日前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支付,并且每日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0.5%,并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被告周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5日算至2010年7月4日止为4万元,从2010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均按月息2%计某);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借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写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6月5日,月利率2%,逾期按所欠额日0.5%承担违约金,如有纠纷导致诉讼的,则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另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3月5日借据上“包括律师费及法院收费”字句是原告方之后自行填补,本院对借据上的该字句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至于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3200元,双方书面未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据上自行填写“包括律师费及法院收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0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