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32号原告:韦某甲。被告:徐某。原告韦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韦某乙,出生至今,由于原告母亲早年去世,父亲年事已高,故儿子一直由被告及其母亲照顾。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比较短,双方在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结婚,因婚后被告长时间在娘家居住,双方一起生活得时间不够,致使双方感情不能得以较好的维护,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经常吵架,甚至打架,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能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至儿子18周岁。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婚生一子韦某乙的事实。被告徐某答辩称:被告经常回娘家是因为原告对孩子不关心,不照顾。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不好,且不尊重他们。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还有有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除一台电脑外,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整个社会的稳定。离婚自由虽然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对另一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做到互相体贴、互相忍让、互相理解,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则能够得以修补,家庭关系亦能和睦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已预缴),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振宇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