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卢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康的起诉,本院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6日,被告楼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9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倩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