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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刘某甲,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我于2003年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9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