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梦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穗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地湖南省攸县,住攸县(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19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杨某(已判刑)经合谋盗窃后,由刘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锦邦物流园门口附近,用杨某事先偷配好的钥匙打开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停放在该处的货车后车厢门,将车内宏基AS4736ZG-441G32MN型笔记本电脑共23台(共价值人民币82248元)盗走。对上述事实,有证人朱某、钟某、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当庭认罪,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上海弘和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248元。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是受同案人刘某乙胁迫才参与盗窃的,而刘某乙却将责任推卸,其系胁从犯,并非主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既与同案人刘某乙密谋盗窃对象和盗窃手段,又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亦不存在受胁迫的状况,对此,有同案人刘某乙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亦多次供述在案,故上诉人刘某某在案中所起作用重要,其关于胁从犯以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对其作出酌情从轻的处罚适当,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文彬审 判 员 杨梅珍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温晓雅黄藻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