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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知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知初字第441号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委托代理人:徐安。被告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峰。委托代理人:钱杰。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诉被告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仕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及被告的法定表人周峰和委托代理人钱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峰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网尚公司起诉称:原告网尚公司拥有影视作品《天仙配》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麦仕通公司未经原告网尚公司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所有的网站“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天仙配》在线播放服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的权益,并给原告网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仕通公司赔偿原告网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2、被告麦仕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仕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网尚公司委托的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在进行公证取证时未进行网络清洁性检查,该公证书不能作证据使用;2、“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在2008年9月28日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网尚公司版权费4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8日,有使用协议及发票佐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网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书①、声明书、授权书②,证明:原告网尚公司拥有影视作品《天仙配》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984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麦仕通公司在其经营的“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天仙配》在线播放服务。3、《天仙配》DVD光盘(当庭播放光盘显示:该剧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安庆电视台联合出品),证明:影视作品《天仙配》的原著作权人。被告麦仕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用于证明“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已于2008年6月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网尚公司达成许可使用协议;2、网络平台节目合作运营协议,用于证明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网尚公司在浙江省独家总代理,其与“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的合作一直在持续;3、付款发票及打款凭证,用于证明“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已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网尚公司支付了版权使用费40万元。第一次庭审后,被告麦仕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4、原告网尚公司向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传真件),证明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网尚公司旗下“中国网络院线”产品在浙江省的独家总代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麦仕通公司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公证取证过程中未对网络进行清洁度检查。二、对被告麦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网尚公司认为:证据1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2指向的网址是mvkoo.com,并非涉案网站http://www.kotoo.com,故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打款凭据上显示该40万元系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款,而发票上项目却系版权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杭州邦讯科技有限公司确实得到原告网尚公司的授权,但授权事项不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公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麦仕通公司虽对公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故对公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麦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因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麦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所指向的网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麦仕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影视作品《天仙配》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安庆电视台联合出品。2008年6月18日,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出具授权书:本公司将《天仙配》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及网吧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独家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其有权以任何方式转授权给第三方……,在上述环境下,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独家全权负责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自己或者其他被授权人的名义对该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吧放映权、发行权等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强制执行等。2008年6月18日,安庆电视台作出声明:对《天仙配》,安庆电视台仅享有该剧的作品署名权,不享有该剧的任何其他著作权。该剧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永久全部版权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中视精彩影视文化中心享有。2008年7月17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网尚公司对影视作品《天仙配》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家使用权:即专有使用权,被告许可方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许可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但中央电视台有权在其所属网站、付费数字电视、IPTV以及相关新媒体使用。除上述中央电视台媒体外,甲方不得转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原告网尚公司发现“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天仙配》在线播放,原告网尚公司即委托代理人刘家朋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8年11月8日,在杭州市体育场路586号的锦江之星旅馆305房间,在公证员袁挺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陈宁全程监督了原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家朋用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zj.vnet.cn”,即进入电信浙江公司的“互联星空”网站,点击该网站上的“酷透空间”,即进入网址为http://space.zj.vnet.cn,点击该网站上的“高清影院”,即进入网址为http://www.kotoo.com/movie的“酷透空间”网站。在该网站上能搜索到影视作品《天仙配》并在线观看。刘家朋将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网页资料进行了打印并保存在2008-11-8-9-38文件夹上。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制作了公证书并封存了光盘。根据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ICP/IP备案信息查询资料显示,www.kotoo.com网站系被告经营,庭审中,被告麦仕通公司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网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公证费800元,律师费9200元。另,被告麦仕通公司对涉案影视作品《天仙配》系其通过杭州凌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传于“酷透空间”网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影视作品《天仙配》著作权人声明及授权,原告网尚公司享有影视作品《天仙配》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麦仕通公司未经原告网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www.kotoo.com网站上,提供影视作品《天仙配》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网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网尚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对于原告网尚公司要求被告麦仕通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网尚公司不能证明该3万元系其损失或麦仕通公司的获利,故该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酷透空间”(网址为http://www.kotoo.com)的影响力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网尚公司庭审中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凭证,但原告网尚公司对被告麦仕通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等)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已支付本院)、浙江麦仕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萍代理审判员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