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元件厂与广东××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广东××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元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新区××号。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槐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诉人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2010)甬北商初字第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广东××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并没有见到原审裁定中提到的采购协议。即使采购协议存在,但采购协议并无有效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仍在履行采购协议,且采购协议中“双方均可直接向各自当地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确,为无效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产品全部是被上诉人送货到上诉人处,即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元件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cydq014号采购协议原件,本案双方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定时器各自的权利与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和被上诉人单位的公章。该协议第八条第3款采购争议的处理约定:当甲(上诉人)、乙(被上诉人)双方在商务往来过程中出现意见分歧时,以双方业务权限主管协调为主,双方协调未果时,双方均可直接向各自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以该采购协议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某市江**,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陶金萍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