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裕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朋、吴玲玉等与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吴玲玉,侯义豪,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裕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张朋。原告:吴玲玉。原告:侯义豪。法定代理人:张朋、吴玲玉,系侯义豪父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单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书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住所地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政府二楼西。法定代表人:连威,该局局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诚,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诉被告黄书祥、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被告黄书祥、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黄书祥驾驶皖N×××××警号小客车,与原告张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原告受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230.08元。被告黄书祥辩称,对案件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数额均无异议,赔偿款应由人寿财保公司代为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超额部分不予认可,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的身份状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黄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3、出院记录三张,意在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六安市野马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吴玲玉自2010年1月至8月份在野马制衣公司打工,月工资1480元;5、六安市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工资单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吴玲玉在野马制衣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344元至1600元之间;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吴玲玉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属X(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7、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三原告花费交通费497元;8、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各一张,意在证明三原告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吴玲玉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10、医药费收据五张,意在证明原告张朋花费医药费10507.56元,原告吴玲玉花费医药费26091.17元,原告侯义豪花费医药费2499.95元。被告黄书祥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中证据8施救费和证据10医药费系被告黄书祥垫付。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不持异议。对证据4、5持有异议,原告吴玲玉未提交野马制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原告吴玲玉与野马制衣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且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对证据8、9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属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0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剔除非医保内用药。二、被告黄书祥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皖N×××××警号小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意在证明被告黄书祥的身份状况、驾驶资格及皖N×××××警号小客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虽可以证明原告吴玲玉在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每月享有1480元左右的工资收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吴玲玉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黄书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9日15时20分,被告黄书祥驾驶皖N×××××警号小客车,沿X017线左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KM+300KM处调头时,与原告张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朋及摩托车后乘人员吴玲玉、侯义豪受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朋于2010年10月4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0507.56元;原告吴玲玉于2010年11月10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6091.17元;原告侯义豪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2499.95元,上述医药费合计39098.68元、施救费300元均由被告黄书祥垫付,并另行赔付700元赔偿款。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黄书祥负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2010年12月10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吴玲玉因交通事故致颈椎损伤属X(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吴玲玉自2010年1月至8月份在六安市野马制衣公司打工,月工资1344元至1600元之间。另查明:被告黄书祥驾驶的皖N×××××警号小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该局为皖N×××××警号小客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玲玉所受损害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三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一、关于原告吴玲玉所受损害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吴玲玉系农村户口,现居住在农村,虽自2010年1月至8月份期间在六安市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但六安市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坐落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且原告吴玲玉在该厂工作时间较短,故原告吴玲玉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玲玉在六安市野马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500元左右,可参考作为误工费赔偿标准。二、关于三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无事故责任,享有完全的赔偿请求权。原告张朋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50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护理费1019.55元(15天×67.97元)、误工费1118.82元(15天×38.58元+14天×38.5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张朋未构成伤残,且事故情节并不恶劣,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玲玉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609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4078.2元(60天×67.97元)、误工费7500元(150天×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2年),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黄书祥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玲玉的年龄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侯义豪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4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1087.52元(16天×67.97元)、交通费酌定为97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侯义豪未构成伤残,且事故情节并不恶劣,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书祥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皖N×××××警号肇事小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三原告享有直接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及原告张朋的护理费1019.55元、误工费1118.8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吴玲玉的护理费4078.2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侯义豪的护理费1087.52元、交通费97元。原告张朋医疗费10507.5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吴玲玉医疗费26091.1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侯义豪医药费24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以上合计42578.68元,超交强险限额32578.68元,超额部分及原告张朋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和原告吴玲玉的鉴定费1000元在商业险中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付。被告黄书祥垫付的医疗费39098.68元、施救费300元及代为赔付的700元,三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张朋的护理费1019.55元、误工费1118.8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吴玲玉的护理费4078.2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侯义豪的护理费1304元、交通费97元,合计40526.1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578.68元及原告张朋的施救费300元、停车费400元,原告吴玲玉的鉴定费1000元,合计34278.68元;三、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返还被告黄书祥垫付的医药费39098.68元、施救费300元及700元赔偿费用,合计40098.68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张朋、吴玲玉、侯义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 禺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承林(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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