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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殷立钢与黄彦彪、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立钢;黄彦彪;蔡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殷立钢。委托代理人:李新江。委托代理人:祁萍。被告:黄彦彪。被告:蔡红梅。原告殷立钢为与被告黄彦彪、蔡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45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江、祁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原告和被告黄彦彪间有业务往来关系,黄彦彪多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48,186元,至今尚有2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另被告蔡红梅系被告黄彦彪的妻子,涉案的业务往来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8,000元及从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2月8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黄彦彪分七次向原告购买布匹,合计货款48,186元。此后,被告黄彦彪分二次支付货款共计20,000元,至今尚欠28,186元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黄彦彪与被告蔡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码单七份、户籍证明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彦彪间的买卖行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黄彦彪尚欠原告货款28,186元的事实由其签字确认的相应码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黄彦彪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付清欠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黄彦彪立即支付欠款28,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其对欠款数额的减少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红梅共同支付上述欠款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有责任举证证明被告黄彦彪在与其发生买卖业务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系夫妻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现由于原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以夫妻共同经营为由要求被告蔡红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彦彪支付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以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适当。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彦彪应支付给原告殷立钢货款2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彦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彦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黄彦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