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李东、罗洋等犯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罗洋,崔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东,曾用名“李平”,绰号“四川”,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溪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南溪县。2007年5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洋,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2007年6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崔学军,曾用名崔明镜,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东营市,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06年1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罗洋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告人崔学军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裘婧倩、被告人李东、罗洋、崔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夺事实。2010年9月初,被告人李东经与已在象山的被告人崔学军电话联系后来到象山。2010年9月7日,被告人李东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洋前来象山。被告人罗洋于当天来到象山后,被告人李东、罗洋即共同商定采用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抢夺他人的黄金项链,并明确分工。被告人李东、罗洋、崔学军具体抢夺如下:1.2010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李东、罗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碶头菜场附近,由被告人罗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东坐在后面指挥并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杨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800元的重16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该项链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2.2010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东、罗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与丹河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罗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东坐在后面指挥并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毛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795元的重19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案发后,该项链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3.2010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李东、罗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林村公路与天安路红绿灯处,由被告人罗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东坐在后面指挥并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张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无法鉴定价格)。4.2010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崔学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杨家桥头附近巷子里,由被告人崔学军驾驶摩托车,另一同伙坐在后面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王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重20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5.2010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崔学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589号门口对面路上,由被告人崔学军驾驶摩托车,另一同伙坐在后面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邵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6200元的重20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6.2010年9月5日7时许,被告人崔学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工业园区沿区路36号附近,由被告人崔学军驾驶摩托车,另一同伙坐在后面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310元的重1克的24K黄金项链1截。7.2010年9月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崔学军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大碶头桥头处,由被告人崔学军驾驶摩托车,另一同伙坐在后面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臧某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178元的重13.48克的24K黄金项链1条。综上,被告人李东、罗洋共同实施抢夺3起,抢夺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595元;被告人崔学军实施抢夺4起,抢夺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6888元。2010年9月1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东、罗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沿海南线横塘欧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罗洋、崔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毛某、张某、王某、邵某、李某、臧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票、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事实。2010年9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东、罗洋驾驶一辆摩托车至象山县工业园区象山河路48号龙信丽针织厂门口处,由被告人罗洋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李东坐在后面指挥并实施抢夺,采用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得戴在被害人孙某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5566元的重18.25克的黄金项链1条,期间造成被害人孙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罗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东、罗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仍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夺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崔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东、罗洋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均应当数罪并罚和被告人李东、罗洋、崔学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罗洋、崔学军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东、罗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学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崔学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宏达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