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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系该司安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广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系广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占某某与福田建×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原审法院确认占某某的月工资为1572.31元,2007年7月17日前的工资福田建×公司已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关于非因职工过失造成停工如何发放停工津贴的规定,停工在六个工作日或以内的,按职工停工前一个月职工本人平均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停工超过连续六个工作日以上的,从第七日起按停工前三个月职工本人实得日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支付。本案中,占某某待岗起始日期为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分别为分别16005元[72.29元/日×6日×80%)+(1572.31元/月×16个月×60%+72.29元/日×13日×60%)]和4001.25元(16005元×25%)。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福田建×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占某某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占某某该请求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福田建×公司既未与占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及时解除劳动关系,福田建×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福田建×公司支付占某某从2008年2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578.4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福田建×公司提出占某某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福田建×公司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福田建×公司提出不予支付占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福田建××有限公司支付占某某占某某2007年10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2008年8月22日至2009年7月30日的工资160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001.25元;四、驳回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深圳市福田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逾期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福田建×公司负担10元,占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战云霄(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