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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10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山某划船至本市钟埭街道平湖市安达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嘉兴天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北侧靠河的围墙处,用自带的榔头将围墙打出一个洞后进入厂区,并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厂区的仓库内,窃得仓库内的两圈电缆线,价值3291元,后连人带船翻入河中。2011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山某驾驶摩托车前往翻船地点,再次打捞起赃物,在运输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遂案发。被盗赃物两圈电缆线被扣押并已发还给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资料、被盗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9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山某曾因盗窃被公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对被告人山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