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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与被告李某某工与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民初字第29号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经营地温岭市松门镇天竺中路**。业主王华志,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门镇松南村南门××号。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起诉称: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原告处做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的用工关系比较松散,系劳务合同关系。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做工时受伤,原告已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要求按工伤处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自己因为另搞运输生意,休息不好,导致在做工时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现原告起诉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工资等合计44696元的主张。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应维持仲裁裁决。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账单等证据,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材料作出事实认定,该认定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进入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从事安装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在箬山安装门面广告时跌落受伤,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系工伤,经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12月7日,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4696元。另查明,至被告受伤时,原告尚欠工资819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保障的权利,本案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出现工伤事故后,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结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2500×8)、工伤医疗补助金8100元(24298÷12×4)、伤残就业补助金8100元(24298÷12×4)、鉴定费300元、工资819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自己对受伤负有责任,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与被告李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某44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温岭市××门××少年××广告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